【山东省】《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要求备案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二)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二)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寄递企业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三)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时协商处理,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保管或者销毁寄递详情单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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