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跨境电商中的海关税收征管问题
(三)对海关监管的影响
跨境电子商务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商业洽谈、下单、合同签订、支付结算都在网上完成,而网络安全正越来越得到重视,为此催生了越来越复杂严格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技术。跨境电商在网络谈判、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环节一般都会采用身份认证、口令秘钥等措施。这些技术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却造成了海关征税和监管的困难。除此之外,网上支付和电子支付的方式和渠道日益增加,一些网上支付平台和银行,尤其是国外的银行和支付平台,对客户信息实行保密,使得我国海关难以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也不利于海关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资金流实施监控,进一步削弱了海关的监管能力。
四、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海关征税的初步建议
(一)区分有形商品和数字化商品,明确两者的税收政策
按照现有的增值税制度,货物被定义为有形动产,排除了无形资产和服务,然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很多传统的有形货物被转化为无形的信息化数字产品,如果说营改增后无形资产和服务会被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那么,无形的数字化产品究竟应该被认定为货物还是服务或是无形资产,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对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征税无据可依而不征税的局面。再从关税制度看,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都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但对货物和物品主要是从其用于商业目的还是合理自用进行区分,实际上是从海关的监管模式上作出的区分,并没有明确其中是否包含数字化产品。实际上,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的交易占据着不小的比重,而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进步和电子商务发展,这个比重还会进一步扩大,对数字化产品是否应该征税会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对这个问题目前尚有争论,但从税收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明确对数字化产品的税收政策已变得刻不容缓。
其次,还要明确征税的主体,即要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由哪个征收机关征税,由海关还是国内税务机关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关境的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数字化产品交易一般通过网络传输,是否应理解为“进出关境”,如果是,那么数字化产品是否属于货物、物品,则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以后的税收立法中对此应予以明确。
(二)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适度的税收优惠政策
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对提升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保障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网络所独有的开放性和透明性,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商业信息更加公开,对于减少商业欺诈,提高诚信,改善商业生态,都具有革新性的作用。因此,在明确将其纳入征税范围的前提下,也应为其提供适度的优惠,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可以考虑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税收优惠,制定享受电子商务优惠政策的部分生活必需品目录,例如国家急需加强质量管理的、人民群众呼声较高的产品,如婴幼儿用品、奶粉、食品等应列入该目录;同时,也可以结合提高我国制造产品的国际声誉等政策目标,研究出台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并非对传统商务企业的不公平,由于国家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采取的是自由准入的政策,传统商务企业可以通过增加电子商务经营方式,与新兴的电子商务企业展开公平的竞争,这种竞争将有利于商业环境的优化,并将促进商业的发展。
(三)平衡货物与物品的税负水平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以个人为买家的B2C和C2C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更为迅速,其中的原因,除了消费者满足自身消费需要的需求增长外,税负水平差异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我国把进口商品区分为货物、物品作为不同的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方法和征税办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以物品方式申报商品进口,按10%的税率征收行邮税;而同样的商品,如果以货物方式进口,则不仅要征收关税,还要征收17%的增值税,有些商品还要征收消费税,两者相比税负差异很大。巨大的税负差异使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把货物化整为零,分割成小批量甚至单件物品,通过物流公司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将货物的性质转换成物品,这不仅造成了税收流失,也增加了海关税收征管的工作强度,监管的难度也增大。
相关新闻:
0条评论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