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跨境电商中的海关税收征管问题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征税依据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涉及到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主体,对其征收的税种除了应征收国内电子商务的税种外,还要征收进出口环节的关税和其他相关税收。由于我国当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法规,有不少研究者据此认为,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税收真空”。其实,电子商务属于商业活动中的销售行为,按照我国税收制度的规定,对此类销售行为应该依法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消费税。以增值税为例,在我国增值税体系中,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两种类型。对于个人网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个人销售设定的起征点,即个人网商月销售额5000-20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起征点为300-500元。同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和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也应依法征收消费税和营业税。
跨境电子商务属于国际贸易,对于传统贸易中进出口商品征税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对海关征税而言,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审定、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关税税率适用、进口货物保税等等方面的基本规定与传统方式下的进出口商品并无二致。从监管方式看,海关增列了专门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等,都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三、跨境电子商务对海关征税的影响
(一)对确定税收要素的影响
在传统贸易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应向征税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便于征税机关进行税款的征收、管理和稽查。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交易在网上进行,交易双方的身份都可以虚拟化,也并不必然需要固定的场所,作为征税机关的海关很难查实纳税人的真实信息,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真实身份,也无从进行后续的管理和稽查,对纳税人档案归集、纳税风险评估、纳税指导和其他属地化管理措施都很难开展。
同时,征税对象难以确定。目前对有形商品的进境由海关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而服务和数字化产品进口不属于海关征税的范围。但问题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传统的有形商品大多可以转化为服务和数字化产品,有形商品、服务、数字化产品的界限已经变得十分模糊,在此情况下,进口服务或数字化产品是否属于海关税收的征税对象就变得很难确定。例如,境内单位进口一批货物,并由境外卖方提供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在传统贸易方式下,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价格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货物价格一并征税,而在电子商务中,技术指导和服务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提供,并在一个独立的合同项下进口,该项服务是否属于海关征税的对象,也变得不确定。另外,税率适用也难确定。在关税中,税率的确定取决于商品的归类、原产地等因素。但从原产地看,传统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比较容易确定,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由于互联网没有清晰明确的国境界限,很难判断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处的国家,且因为电子商务所独有的虚拟性和无形性,使得海关难以准确判断货物或者服务的提供地和消费地,特别是对于数字化产品,即使海关发现了进口行为也难以准确判断其来源地及适用税率。
(二)对海关审价的影响
审价是指由海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进行审定,海关审价的主要依据是进出口合同、发票、箱单、提货单、运费单据、保险费单据、企业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据这些资料,海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审价是海关征税工作十分重要的一环。在传统贸易中,海关审价所依据的这些资料都以纸质形态存在,经过贸易双方签字确认,法律事实清楚,而且纸质单证有明确的保存期限,便于通关后期对企业开展核查与稽查。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纸质文件和单证资料都已被电子化的文件所取代,由于电子资料很容易被修改或删除,使得海关的审价稽查作业有可能遭遇资料失实甚至消失的困境,同时还面临如何固定电子化资料作为证据,以备后期检查稽核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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